(2015)皋石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魏兵与马宏祥、周昌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魏兵。委托代理人张旭明(特别授权),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宏祥。被告周昌桂。原告魏兵与被告马宏祥、周昌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旭明、被告马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兵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马宏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承诺2014年10月29日前还钱,利息为月息1.5%,如逾期不还,则承担借款额3%每天的罚金,被告周昌桂为被告马宏祥到期还款及逾期不还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马宏祥没有还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特具状贵院,要求:一、要求被告马宏祥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利率月息1.5%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利率月息1.5%计算利息,没有按照约定的罚金计算);二、要求被告周昌桂对马宏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宏祥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昌桂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马宏祥向原告魏兵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马宏祥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周昌桂在担保人处签字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马宏祥向魏兵借款伍佰万元(5000000元),用于天瑞绿洲土建工程正常资金周转,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经营,按月息1.5%计算,借款叁个月,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如有违约,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3%每天计算罚金。特此协议借款人:马宏祥电话:188××××6888单位:身份证号:××2014年7月30日出借人:魏兵担保人:周昌贵20**年7月30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马宏祥向原告魏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魏兵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元﹥其中魏兵从网银汇款到马宏祥建行卡上,建行卡号是62×××88建行如皋营业部,其中现金贰拾伍万元整。以上为合同协议借款。收款人:马宏祥2014.7.30”。2014年7月30日,原告魏兵通过银行转账475万元给被告马宏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宏祥于2015年4月30日已还款100万元,并在借款协议和收条后中均注明“本人于2015年4月30日已还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马宏祥2015.4.30”余款被告马宏祥及被告周昌桂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魏兵多次催要未成,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保证其陈述均是真实的,并保证本案所涉借款非虚假诉讼,借条中未包含利息,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凭证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自行约定利息,利率可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如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魏兵持有被告马宏祥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且有被告马宏祥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马宏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宏祥向原告魏兵偿还100万元,且原告魏兵及被告马宏祥均当庭认可此10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故现原告魏兵要求被告马宏祥偿还余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率,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被告马宏祥在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9日前未偿还借款,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为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亦有约定,现原告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即月利率1.5%主张,既不违反法律,也不侵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为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周昌桂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周昌桂为被告马宏祥向原告魏兵借款担保之事实,有被告周昌桂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证,应予以认定。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本案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4年10月29日后的六个月。本案原告魏兵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周昌桂主张权利,又因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昌桂对被告马宏祥承担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昌桂在偿还该笔借款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借款人被告马宏祥追偿。被告周昌桂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马宏祥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宏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兵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及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周昌桂对被告马宏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30元,减半收取25765元,由被告马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