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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0年3月26日曾因殴打他人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林锋,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车沿本市城北西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碰撞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陶某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亦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城北西路非机动车划线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在非机动车划线道内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陶某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张某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被民警当场查获,陶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陶某系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陶某家属物质损失共计99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没有异议,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史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案发报告、接警记录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于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于事故发生以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