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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蔡强与被告张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强,张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864号原告:蔡强,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图壁县。委托代理人:王加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婧,女,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原告蔡强与被告张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加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9750元。被告张婧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张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蔡强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此借款利息为15‰计月息,此借款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一次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婧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蔡强作为借款人履行了向被告张婧提供借款的义务,即享有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故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中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750元(50000元×15‰×13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蔡强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9750元,合计59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807元,由被告张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