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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兆勇,男,天柱县远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龙运仙,女,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勇,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运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在湖南靖州县做建筑工人相互认识,双方认识约10天便在一起同居生活,1996年11月12日原、被告瓮洞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桥,现就读于天柱二中读高中二年级。彼此之间因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仍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3年9月份,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升级,主要原因原告买了一辆面包车与他人合伙办驾校,每天接触的人多,被告就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9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基于亲朋好友及小孩的压力,原告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原、被告虽在同一屋檐下,但视为陌生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某桥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龙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陈诉的有关事实纯属虚假捏造。原、被告在湖南打工认识,通过长达一年多的恋爱,并经过深思熟虑才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有了爱情的结晶,为双方的婚姻生活增添了无限的乐趣和幸福。在10年来,夫妻双方同甘共苦,相敬如宾,相互扶持,生活其乐融融,共同建立起了一个美满的家庭,建立起两栋砖混结构的楼房,添置了齐备的家电生活用品。2014年原告撤诉后,还回家与家人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二、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在湖南省靖州县打工认识,1996年11月12日在天柱县瓮洞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1月17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和好”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准予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原、被告生育有一男孩,有了爱情的结晶,说明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尽管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究其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沟通、理解和信任。双方只要本着从建立和睦家庭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多一些沟通,多一些理解,消除夫妻间的隔阂,其必能组建一个良好的家庭。另外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远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