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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谢乐安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乐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295号原告:谢乐安,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曹年华、龙景弘,分别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726号。法定代表人:欧日文,支队长。原告谢乐安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销驾驶证行政许可纠纷,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乐安以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意撤销对其的处罚并同意其参加考试后予以换领新的驾驶证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乐安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乐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乐安负担。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嘉嘉裁定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