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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努古斯台镇道乃艾勒嘎查委员会与通辽市汇丰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努古斯台镇道乃艾勒嘎查委员会,通辽市汇丰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6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努古斯台镇道乃艾勒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定代表人:马宝成,嘎查达。委托代理人:李宝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市汇丰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郭连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连财,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努古斯台镇道乃艾勒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道乃艾勒嘎查)与被申请人通辽市汇丰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林业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民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道乃艾勒嘎查申请再审称:2013年4月,汇丰林业公司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承包的林地全部采伐,还将林业等有关部门确定的林地强行改变土地用途,种植药材,其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科左后旗林业局和林业公安局调取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林地,经林业部门确定,汇丰林业公司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种植药材数量较大,造成大量林地毁坏。双方签订土地造林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植树造林,而汇丰林业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未经道乃艾勒嘎查同意,擅自将树木全部采伐,明确表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已经成就,没有再履行合同的必要,应当予以解除。请求:1、依法撤销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民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及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于2005年3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并归还集体土地。2、由汇丰林业公司承担一、二审和再审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汇丰林业公司答辩称:一、汇丰林业公司不存在将承包土地的活立木林地全部采伐的事实。2005年汇丰林业公司给潘风所造的用材林在承包地北侧高坨子,经用GPS测量有550亩,形成中林十余米高,仍在承包地中生长。2013年春季投入二百余万元,平整铺垫土地,建设配套灌溉设施,栽种七个品种树苗计548亩,现在地内生长。2013年秋—2014年春季汇丰林业公司在无林和残次林地实行二行一带栽种了新的树种约三百余亩,并试验间种少量的中草药(已失败)。二、2006年颁发的林权证不能真实反映2014年林地的实际情况。2005年春给潘风造林1500亩,当年造林当年登记,事实上这块林地由于沙坨高,盐碱地,经过三次补栽之后,造林近十年,成活率只有35%,存活550亩左右,否则潘风也不会以造林质量不好要求换地。2005年在道乃艾勒嘎查承包林地林权证确定的林木数量是静态的,而几年后实际生长存活的林木数量是动态的,受到人为及自然因素影响。道乃艾勒嘎查以林权证的棵树和现存棵数去证实汇丰林业公司全部采伐林木的数量只是推断和假设。原承包人潘风承包道乃艾勒嘎查土地后委托汇丰林业公司造林,林地除三分之一高坨地之外,三分之二都在深度盐碱地内,栽种的都是杨树,杨树在深度盐碱地内全部死亡,后经补栽仍然不能存活,经土壤、林业专家鉴定此地必须更换树种,不宜种植杨树。汇丰林业公司接手时该地块成活林只有五、六百亩,始终在地里成长,没有采伐。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汇丰林业公司承包的道乃艾勒嘎查的土地现在全部是林地,既有十年生的林木,又有三、五年生的树木,不存在造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土地转包合同书》经道乃艾勒嘎查同意,其权利义务已转移至汇丰林业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5年3月4日起至2035年3月4日止。目前合同正在履行期间,该合同对承包土地的用途、栽植数木、标准没有具体约定,汇丰林业公司如何经营种植可由其自主经营。期间汇丰林业公司办理林权登记手续后,采伐及种植药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进行处罚的职权范围,不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汇丰林业公司对承包的土地植树造林,长势良好,保证了合同目的实现,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继续履行合同。且对承包期限较长的合同,应当考虑承包人实际投入与获得收益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故道乃艾勒嘎查请求解除合同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道乃艾勒嘎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科尔沁左翼后旗努古斯台镇道乃艾勒嘎查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晓曼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