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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速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速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茅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园路交叉路口处,与路边停放的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后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马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毫克/100毫升血,属于醉酒。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