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兵诉被告罗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99号原告:刘兵,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罗良贵,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刘兵诉被告罗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良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兵诉称:其于2010年卖棉花给罗良贵,2013年,罗良贵向刘兵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刘兵棉花款40000元,并于2013年5月支付了10000元现金,罗良贵尚欠刘兵棉花款30000元。现罗良贵外出躲债,不知去向。为此,刘兵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罗良贵立即支付所欠棉花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兵的户口簿复印件、罗良贵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罗良贵欠刘兵棉花款的事实。罗良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刘兵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刘兵卖棉花给罗良贵,2013年1月12日,双方经结算,罗良贵向刘兵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兵棉花款肆万元整。(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今)欠(人盖章)罗良贵20**(年)1(月)12(日)”,由玉桃经手,2013年5月4日已付现金10000元。之��,罗良贵全家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为此,刘兵只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兵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给付棉花的义务,罗良贵作为买受人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罗良贵至今仍拖欠刘兵棉花款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给付所欠货款。故刘兵请求判令罗良贵偿还所欠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良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刘兵棉花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罗良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人民陪审员 王渺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束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提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