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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轿车,途经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建设银行门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证人陈某、张某、金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光盘制作说明、光盘、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乐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