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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小金与被上诉人余雪芳、赵小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小金,余雪芳,赵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小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雪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国,男,汉族。上诉人侯小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森,被上诉人余雪芳、赵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赵小国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余雪芳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对此欠条,被告赵小国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欠款事实存在。由于被告赵小国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赵小国辩称的已归还5.6万元利息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赵小国已经归还5.6万元利息。被告赵小国与被告侯小金于1993年7月20日在平舆县古槐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月7日在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赵小国偿还借款20万元主张,有被告赵小国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赵小国予以当庭认可,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对该利息约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经归还利息5.6万元应当从其应当支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赵小国借款用于投资承包工程,是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赵小国在向原告余雪芳借款时没有向原告出示二被告对夫妻财产的约定,被告赵小国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故对原告余雪芳要求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小国、侯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雪芳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从中扣除被告赵小国已支付的5.6万元)。二、驳回原告余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赵小国、侯小金承担。宣判后,侯小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小国向余雪芳借款的20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赵小国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赵小国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小国、余雪芳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侯小金称,赵小国向余雪芳借款的20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20万元借款发生在赵小国与侯小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20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赵小国与侯小金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侯小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侯小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