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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明亮与陈义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亮,陈义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王明亮,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汪延虎,铜陵县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义猴,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王明亮与被告陈义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3、4月,被告承包铜陵县顺安镇百汇商贸城部分土建工程期间,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在工地上做钢筋工。后经结算,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明亮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落款处有陈义猴的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被告应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费。现因被告未按欠条中数额支付所欠劳务费,应承担给付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义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义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亮劳务费3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4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义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志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