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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熊安虎,熊安富等与金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龙,熊安虎,熊安富,肖乾树,金鑫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556号原告王德龙、男,1992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熊安虎,男,1991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熊安富,男,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原告肖乾树,男,1993年7月20日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前军(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鑫,男,1984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王德龙、熊安虎、熊安富、肖乾树与被告金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虎、熊安富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龙、熊安虎、熊安富、肖乾树诉称,四原告于2014年7月在欧阳山庄做工,老板叫金鑫,四原告从事工种为瓦工,四原告工资分别为250元/天。2014年9月6日,欧阳山庄工程全部完工,四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2015年2月15日,四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资结算,被告尚欠四原告工资款共计41562元,被告因此给四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未果,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工资415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鑫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王德龙、熊安虎、熊安富、肖乾树到被告金鑫的工地欧阳山庄做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被告金鑫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15年2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金鑫共欠四原告工资共计41562元,由金鑫在复印有自己身份证的纸张上给四原告出具工资欠款单,载明:“今欠到王德龙、熊安虎、熊安寿、肖前树在欧阳山庄工地做工,总工资41562元(大写:肆万壹仟伍佰陆拾贰园整),欠款人金鑫”。出具欠条后,被告金鑫未支付工资欠款。另查明,肖乾树与肖前树系同一人,熊安富与熊安寿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工资欠款单、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证人熊某某、彭某某到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四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四原告应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欠四原告劳动报酬共计41562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德龙、熊安虎、熊安富、肖乾树劳动报酬41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四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419.5元,由被告金鑫负担。被告金鑫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丁发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 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