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江与蔡大、蔡禄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蔡大,蔡禄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76号原告陈江。委托代理人吴国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民敬,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大。被告蔡禄金。原告陈江诉被告蔡大、蔡禄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祥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大、蔡禄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蔡大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蔡大并未按约定清偿借款。被告蔡大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从2014年11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2784.44元。本息合计102784.44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大、蔡禄金既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蔡大向原告陈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陈江收执,借条内容:“今在陈江处借来现金100000元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2014年11月1日到期并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能还清,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承担!此据为凭!借款人:蔡大,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10/1”。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钱。原告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蔡大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陈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此,原告陈江要求被告蔡大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的借款仅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到期,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即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蔡大、蔡禄金是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大、蔡禄金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江。二、驳回原告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蔡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慧玲速 录 员 林观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