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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繁昌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与郭玉荣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繁昌县县乡公路管理所,郭玉荣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繁昌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王庭友。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绪广,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荣。委托代理人:甘安平。上诉人繁昌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郭玉荣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做出的(2015)繁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日郭玉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繁昌县荻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荻黄公路唯美陶瓷厂路段,遇路面散落石子导致车辆发生侧滑,造成郭玉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通过调查,无法查清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郭玉荣于2014年8月3日至9月2日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等,建议休息三个月,半年不负重,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等。2014年12月12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玉荣因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7000元。繁昌县荻黄公路的管理者为繁昌县县乡公路管理所。郭玉荣诉称繁昌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未履行管理责任,致本起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11338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因郭玉荣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用:1761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20元=600元;3、对其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4、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5、护理费:住院30天+出院后休息91天=121天×每天100元=12100元;6、误工费:住院至休息结束计121天×每天酌情支持90元=10890元;7、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10%+1%)=50850.80元;8、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对其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109560.78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繁昌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作为本起交通事故路段的管理人,未能尽管理职责,致使道路上遗撒物妨碍通行,导致郭玉荣受伤,对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郭玉荣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繁昌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赔偿郭玉荣各项损失109560.78元的70%即76692.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郭玉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元(郭玉荣已预交)由郭玉荣承担84元、繁昌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承担1200元。繁昌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上诉称:一、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管理职责。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对郭玉荣因此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显然过于严苛。上诉人委托专门的道路养护公司指定专人清扫,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何况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间是在凌晨,要求诉人24小时清扫事发路面上的遗撒物,实践中无法做到。二、二次手术费非实际发生的费用,郭玉荣应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三、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即使按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也应以5000元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郭玉荣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也规定: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行为人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而有关单位即上诉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不能举证自身没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是引起本案最主要的原因,一审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合情合法。二、关于7000元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一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认定7000元,与被上诉人伤情相符,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案的事故责任未予以认定,郭玉荣诉称系事发路面遗撒石子致其滑倒,审理中繁昌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对此未予以否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相关规定,应当由在道路上遗撒石子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即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郭玉荣虽未对该直接侵权人提出主张,也未举证证明繁昌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是遗撒石子的责任单位,但其诉请繁昌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未尽到道路管理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繁昌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作为事发道路管理者,理应及时清理路障,保证通行畅通、安全,本案中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合理的管理责任,故依法应承担与其管理责任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繁昌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与其过错不相适应,应作适当调整,本案中以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次手术费。鉴于该项费用已具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根据郭玉荣的伤残及上诉人的赔偿能力情况予以认定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繁昌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应赔偿郭玉荣54780.39元(109560.78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繁昌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赔偿郭玉荣各项损失54780.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上诉人繁昌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被上诉人郭玉荣各负担85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