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6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218。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山林,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山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9时35分许,唐某(已判刑)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轻轨总站门前停车场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及何某、肖某(均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刘某,致被害人刘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唐某与被害人刘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6500元,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吴某、曾某、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珠拱公司伤鉴字(2014)7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与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某虽能主动到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前四次供述均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被告人黄某能主动到案,在量刑上可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同案犯唐某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