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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蒲治,广东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月29日0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坚真花园二楼新大塘休闲中心,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吴某乙放在墙壁上透明手机柜内的苹果6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30.35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日以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通过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乙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兴发周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