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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惠民与杜森科、罗朝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民,杜森科,罗朝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李惠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延南,系原告之女。被告杜森科。被告罗朝会,系杜森科之妻。原告李惠民诉被告杜森科、罗朝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延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森科、罗朝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民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杜森科、罗朝会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360000元,约定借款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未归还,2015年4月2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惠民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本金在5月底付清,2015年5月30日前付资金利息叁拾陆万元正,前期借条欠条作废”。经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30日前利息为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3、南充某某蚕种场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某某蚕种场的负责人,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系个人享有;4、南房权证南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南充市国用(2003)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权证;5、南充市国用(2006)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南房权证南监字第X**号、XXX号、XX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有多处房产,平时向外出租,收取租金,之前原告自己经营生意也有不少积蓄,有出借能力,因为年龄大平时不方便出门所以习惯将钱放于家中。被告杜森科、罗朝会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杜森科向原告李惠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慧明人民币现金为贰佰叁拾陆万元正(236万元),时间为6个月。借款人杜森科”。借款到期后,杜森科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惠民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本金在2015年5月底付清。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姨。借款人杜森科。2015年5月30日前付资金利息3%叁拾陆万元正(360000.00)。杜森科。前期借条欠条作废”。被告杜森科与被告罗朝会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李惠民系某某蚕种场的个体工商户,现将该蚕种场出租给别人经营,原告拥有顺庆区某某路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嘉陵区某某路XX段XX号XX幢XX层、XX幢XX层、XX幢XX层、XX幢XX层房产。本院认为,原告李惠民持有借条原件,而被告杜森科、罗朝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拥有企业和多处房产,有出借资金的能力。被告在出具第一张借条后未按期归还,重新出具了第二张借条,结合两张借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借款本金系2000000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3%,故半年的利息为借条上所书写的360000元。利息双方约定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罗朝会与杜森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结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森科、罗朝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惠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即月息3%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森科、罗朝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