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安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6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6月25日恢复审理。诉讼期间,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害人亲属提出精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为防止案件过分拖延,决定先就刑事部分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甲无证驾驶未办理上牌手续的济南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悬挂冀F×××××号假牌照)沿安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国市南娄底村盼盼超市东侧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陆某相撞,造成陆某及闫某甲的乘车人其父闫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闫某甲案发日22时20分的血液酒精含量为42.94毫克/100毫升,系酒后驾驶。经安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陆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10月31日,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闫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甲使用其父的电话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后随急救车一起到安国市医院。在第一次被询问时,其谎称是其父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闫某乙、崔某、刘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定市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安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所驾驶的摩托车的车辆合格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从重处罚;被告人虽拨打了报警电话,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不成立;被告人闫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袁景洲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