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高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路鑫与林德成、王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鑫,林德成,王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路鑫,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建湖县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成,居民。被告王明艳,居民。原告路鑫诉被告林德成、王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鑫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成、王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鑫诉称:被告林德成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7日向原告路鑫借款20000元、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届期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开庭之日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德成、王明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德成和被告王明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7日,被告林德成分别向原告路鑫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今借人林德成2014.3.18”和“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五万圆整50000.00,今借人林德成,××”。后被告林德成未能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路鑫提交的借条、被告林德成和被告王明艳的夫妻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德成差欠原告路鑫借款7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德成与被告王明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明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林德成、王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德成、王明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路鑫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林德成、王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惠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