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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蒙祥与芜湖皖桥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蒙祥,芜湖皖桥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蒙祥。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皖桥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涛。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蒙祥因与被上诉人芜湖皖桥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桥园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做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皖桥园艺公司与其构成劳动关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皖桥园艺公司委托专门从事为园艺公司提供花草种植的龚维金并通过其雇请临时性劳务工到芜湖市三山区绿化工地种植花草,约定男工每人每天的报酬为110元,女工每人每天的报酬为80元,劳务报酬由龚维金进行结算后,再由龚维金发放给其雇请的临时性劳务工。2014年6月28日,黄蒙祥受龚维金的雇请到皖桥园艺公司的三山区绿化工地进行花草种植。2014年6月30日,黄蒙祥在乘坐该公司安排的面包车去工地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黄蒙祥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皖桥园艺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鸠劳人仲裁字第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蒙祥与皖桥园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皖桥园艺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蒙祥与其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黄蒙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本案中黄蒙祥受专门从事为园艺公司提供花草种植的龚维金的雇请到三山区绿化工地进行花草种植,提供的是临时性、特定性的劳务,劳务报酬按日计算,由雇主龚维金支付,其与龚维金之间已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与皖桥园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黄蒙祥提出的“本案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是合法的劳动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皖桥园艺公司录用的员工,皖桥园艺公司亦不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皖桥园艺公司主张“龚维金是专门组织人员为园艺公司短期进行花草种植的专业户,黄蒙祥系受龚维金的雇请为皖桥园艺公司在三山区种植花草,提供的是临时性、特定性的劳务,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皖桥园艺公司与黄蒙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蒙祥负担。黄蒙祥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系龚维金雇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龚维金找上诉人去三山工地工作系受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殷昌生的安排,龚维金在公安部门的事故调查笔录中对此予以证实;其次,殷昌生在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的审理中也认可上诉人是其安排龚维金招用的,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正前往被上诉人的工地;最后,即使按被上诉人所述,但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龚维金,依据劳社部法(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出承担。皖桥园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受专门从事花草种植工作的龚维金雇佣到被上诉人三山工地,提供临时性、特定性劳务,报酬按日结算,由龚维金支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关于皖桥园艺公司与黄蒙祥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黄蒙祥上诉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皖桥园艺公司则予以否认。综合审理情况,并结合皖桥园艺公司与龚维金有关绿化工的“租车费”、“点工费”的结算凭据等证据,原审认定黄蒙祥系提供临时性、特定性劳务的临时工正确;审理中,黄蒙祥未能举证证明其系皖桥园艺公司的员工或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固定的用工关系以及其本人受该公司管理、相关报酬由该公司发放的事实。可见,黄蒙祥上诉主张其与皖桥园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蒙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