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德举诉被告黄小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举,黄小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何德举,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卫伟,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华,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路**号*幢*****号。负责人郭兵,系该公司总经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德举诉被告黄小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伟、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举诉称:2013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黄小华驾驶川x**号轿车从黄泥塘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至广成线1475公里加300米湾道处,该车占用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行驶时,车头与我驾驶的贵x**号车左侧车轮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2013】第0621-1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小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我的贵x**号车便停止营运进行修理,于2013年8月23日修复出厂,在此期间造成了我的营运损失,我多次找被告黄小华协商解决未果,川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而该公司也未就此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现特诉讼请求被告黄小华赔偿我的营运损失25300元及评估费10000元和承担诉讼费,。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营运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因为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黄小华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间接损失)是否由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质证:1、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身份证,证明车辆属原告所有,是营运车辆,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黄小华身份证,保险公司查勘报告,旨在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查勘事故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无异议。3、保险公司定损书一张,待询价清单、修理厂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旨在证明保险公司定损的事实及原告车辆停运的事实及损失的金额。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到出修理厂的时间。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为支持自己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旨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保险代抄单,证明黄小华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3)保险合同条款,旨在证明原告车辆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认为保险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4)其它车辆交强险保单,旨在证明黄小华的车辆保单与这份保单一致,原告车辆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条款与相关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关于原告所举第1、2、3组证据,证实了原告车辆是营运车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评估得来的营运损失,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所举的(1)(2)组证据,证实被告黄小华的车辆投有保险及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3)组证据,因保险合同的条款不对抗法律的规定,(4)组证据属其它车辆保单,虽然雷同,但没有必然的联系,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故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黄小华驾驶川x**号长城牌轿车从黄泥塘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至广成线1475公里加300米湾道处,该车占用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行驶时,车头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何德举所有并驾驶的贵x**号车柳工牌重型专业车左侧车轮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2013】第0621-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小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的贵x**号车便停止营运进行修理,于2013年8月23日修复出厂,在此期间造成了原告的营运损失,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黄小华协商解决未果,遂于2014年诉至本院,因对停运损失未评估,故其撤诉,2015年5月原告再次诉讼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小华赔偿其营运损失25300元及评估费1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请求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贵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范围内,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黄小华被认定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作为侵权人被告黄小华对原告何德举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及其它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黄小华应赔偿原告何德举的车辆停运损失。但是因被告黄小华驾驶川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泸州公支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原告何德举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经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出的金额,原告请求按此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已与被告黄小华的订了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履行了提示义务,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属于免责的范围,自己公司不应赔付原告的停运损失”。关于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的这一观点,因该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是其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与黄小华的免责条款无效,并且《强制保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应使用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强制保险条款》不能作法院判决的依据,所以对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认为已免责,不由其赔付原告的停运损失的辩论意见,予以驳回。本案被告黄小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德举的车辆停运损失和评估费共35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收21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振杰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书记员 毛震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