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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伟国与梁子龙,吕宝龙,余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国,余志德,吕宝龙,梁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国。委托代理人李炳蔚,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旭阳,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宝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子龙。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承宪,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伟国因与被上诉人余志德、吕宝龙、梁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为朋友关系,三被告合伙做生意,多次向原告购买养鸡用饲料。1998年4月19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累计欠王伟国饲料款人民币(341752元)叁拾肆万壹仟柒佰伍拾贰元。被告称和原告从1996年6月开始有生意往来,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往来的金额大概是200万至300万元,开始时是现金购买,双方熟悉后是月结,双方之间根据送货单进行结算,结算后当场付款,本案欠款是多次送货形成的,1997年禽流感爆发,三被告所养的鸡全部被捕杀,致使无能力支付本应支付原告的饲料款,因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主张和被告从1996年开始有经济往来,双方往来的金额大概是200万至300万,被告开始是现金支付款项,但原、被告之间没有送货单,更不是以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原告每次送货后,被告当场签收,如没有当场付款,被告会以该批次货物的金额为标准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在下次支付完之前某批次的货款后,原告就将该批次被告出具的欠条归还被告,后经原、被告对账,就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形成了一个总欠条,同时原告将之前出具的欠条归还给了被告,双方在总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所以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付款时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原告称自1998年4月19日接收三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一直未向三被告追偿过,直至诉至法院。被告确认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追偿过。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从1996年起原告就向被告供应饲料,开始双方是送货后现金付款,双方开始时的交易习惯是交货的同时买方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如没有当场付款,被告会以该批次货物的金额为标准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在下次支付完之前某批次的货款后,原告就将该批次被告出具的欠条归还被告,本案欠条是经原、被告对账,就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形成了一个总欠条;被告则主张双方熟悉后货款支付方式是月结,双方之间根据送货单进行结算,结算后当场付款,本案欠款是多次送货形成的。尽管原、被告对货款结算的方式陈述不一致,双方也都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欠条是在原告多次送货给被告后形成的,而且每次送货后双方也都已进行了结算,从双方开始时的交易习惯及双方对结算后付款方式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的交易方式是送货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形成本案欠条中的每次货款的履行期限在书写欠条时已经届满,被告将以前的欠条向原告出具总欠条的行为引起货款履行期限的中断,故货款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4月19日被告重新出具总欠条时起算,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伟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26.2元(原告已预交4926.2),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伟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饲料款341752元,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在上诉人全面履行了作为合同卖方的义务后,被上诉人却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要求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具体到本案,应当是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次日起算,因此,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认为欠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欠条仅仅是对双方以往交易账目的一种结算,并不会构成上述法律规定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余志德、吕宝龙、梁子龙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欠条系因买卖饲料形成,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案欠条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另一方面,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熟悉后的交易习惯是根据送货单进行月结后当场付款,本案欠款是多次送货形成的,但即使被上诉人所述属实,因被上诉人同时承认1997年禽流感爆发,被上诉人所养的鸡全部被捕杀,致使无力支付本应支付上诉人的饲料款,故被上诉人的该陈述实质上是承认变更了之前的交易习惯;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欠条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欠条,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时起算,同时,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被上诉人明确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伟国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余志德、吕宝龙、梁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伟国341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元,均由被上诉人余志德、吕宝龙、梁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