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鸿瑞五金工具厂与张明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鸿瑞五金工具厂,张明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535号原告丹阳市鸿瑞五金工具厂,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镇环城路(原镇东6队)。投资人朱瑞琴,厂长。被告张明明。委托代理人张传河。原告丹阳市鸿瑞五金工具厂与被告张明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鸿瑞五金工具厂的投资人朱瑞琴、被告张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鸿瑞五金工具厂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2014年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2月16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被告,言明欠被告工资26000元,根据欠条的日期来看,应是双方当日对全年的工资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该欠条是对201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进行的结算,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出具欠条当日,被告言明已近年底,没有钱回家过年,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即于出具欠条当日又给付了10000元给被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的工资1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2、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被告张明明辩称,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对2014年1-10月的工资结账,原告结欠被告工资36000元;原告还结欠被告2015年1-2月的工资2483元,2014年11月的工资5335元,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2395元,后来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6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及工资明细表原件三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双方对2014年1-10月的工资结账,原告欠被告工资36000元,原告还结欠被告2015年1-2月的工资2483元,2014年11月的工资5335元,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239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年底时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份离厂。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工资3500元,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26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10213元。该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9713元。原告对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讼来院,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6000元。另查明,原告已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被告工资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法律或行业规定,或根据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本案中,原告投资人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上证明原告结欠被告工资26000元,但没有明确结欠工资的期限,现原告主张的期限是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辩称该期限是2014年1月至10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欠条的期限应为2014年1月至10月,对于该笔26000元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合计10213元,由原告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又因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工资,故原告还结欠被告工资26213元。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劳动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丹阳市鸿瑞五金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明工资262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丹阳市鸿瑞五金工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丹阳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因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