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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敖德华与欧小强、康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敖德华,男,生于1970年9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小强,男,生于1975年9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志华,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显成,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康莎(曾用名康霞),女,生于1974年12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明春,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德华诉被告欧小强、康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亨春、被告欧小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显成、被告康莎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德华诉称,二被告原为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欧小强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分别为壹拾万元和伍拾万元,共计陆拾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张。经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伍万元,下欠款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欧小强偿还原告本金55万元及至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康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小强辩称,我于2012年5月20日受敖德华、赵春英委托将其款项计陆拾万元借给渠县科华首座承建商袁昌荣,约定月利息5分。同年9月21日袁昌荣因债台高筑,负债累累而服毒自杀,致出借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期间我向敖德华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至袁昌荣自杀时已付三个月利息共计9万元。因履行手续时,我向敖德华出具借条,我交给袁昌荣时,由袁昌荣向我出具借条,故从证据上无法体现委托代理关系。袁昌荣死后的2013年5月11日,我又归还敖德华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10月18日敖德华、赵春英又委托成都一家收债公司的杨庆丰,持“授权委托书”于2014年10月21日在我处收款8万元,并向我出具收条一张,同时约定“余款47万元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20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债27万元”。原告敖德华隐瞒2014年10月18日委托代理人杨庆丰收款8万元并约定分期还款的事实提起诉讼,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并解除对我及前妻康莎相关财产的查封措施。被告康莎辩称,欧小强与我共同生活期间何时借款及借款用途,我均不知情,是欧小强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敖德华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欧小强出具的借款50万元、借款10万元借条各一张,拟证明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2、证人李志英、王润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称,去年八、九月份在僾侬喝茶时听到欧小强向别人说,借敖德华的钱拖起不还,他两口子也没得时间找他。拟证明被告恶意拖欠,不偿还借款;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13年4月1日,被告欧小强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2012年5月23日按揭购买科华首座档案号201201721商品房一套。拟证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偿还借款。被告欧小强质证认为,对借条无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车是按揭购买,因未付按揭款,银行已提起诉讼;购房是真实的,与借款无关;借款没用于家庭开支,是借给袁昌荣的,袁已自杀。被告康莎质证认为,对借条无异议,但对下差金额有异议;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科华的房产已赠与买受人之女。被告欧小强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委托他人收款,受托人收取80000元、收条上记明下欠47万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2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27万元;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拟证明渠县法院保全的车辆已因未付按揭款而在诉讼或执行中。原告质证认为,委托书是复印件,而且,赵春英、杨庆丰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委托书的权限是收取款项,定还款期限超过授权范围;照相是打印,不能作证据;银行卡方面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宝马车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观点。被告康莎质证认为,委托书上金额及身份信息与本案高度吻合,无异议。被告康莎提供渠县人民法院(2013)达渠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所购科华首座房屋已赠与给女儿欧阳雪。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虽在调解书上约定赠与,没过户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被告欧小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力很高,在特定身份关系中不以过户为生效要件,即使没过户都不能行使撤销权,房产应属于欧阳雪。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敖德华提供的第1、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敖德华未提出且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到庭作证,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欧小强提供的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虽不是原件,因其不应当是原件持有人,与案件事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受托人出具的收条、向受托人的银行转账记录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欧小强提供的第2组证据真实、合法,但涉及本院保全财产在另外法院的诉讼、执行问题,应在执行程序协调解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康莎提供的渠县人民法院(2013)达渠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只涉及本院保全财产能否作为执行标的的问题,应在执行程序解决,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欧小强、康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欧小强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敖德华出具借条,分两次分别借款壹拾万元和伍拾万元,共计陆拾万元,经催收,被告欧小强偿还伍万元。被告欧小强2012年5月23日按揭购买科华首座档案号201201721商品房一套,2013年4月1日,被告欧小强购买宝马轿车一辆。2014年10月18日,原告敖德华之妻赵春英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庆丰全权处理收取欧小强欠敖德华、赵春英借款伍拾伍万元,同年10月21日,杨庆丰出具收条收到欧小强还敖德华、赵春英借款捌万元整,并记明余款肆拾柒万元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贰拾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贰拾柒万元。根据原告敖德华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达渠民保字第49号、第49-2号、第49-3号、第49-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欧小强在农行渠县支行(城郊分理处)账号62284509500*******的存款10251元、被告康莎在中行渠县老车坝支行账号601382310007******的存款10079.22元、被告康莎在建行渠县支行(中十字营业点)账号6227003693580******的存款13922.25元;查封被告欧小强、康莎渠汇字02**7号房屋、渠县渠江镇渠光社区科华首座欧小强、康莎201*****1房屋各一套。本院认为,原告敖德华之妻赵春英出面全权委托他人收取原告敖德华借给被告欧小强款项,是行使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敖德华的共同授权行为,原告敖德华之妻赵春英在委托权限载明:“敖德华、赵春英因时间精力有限,现特此授权委托杨庆丰代表我们全权处理收取欧小强欠敖德华、赵春英借款现金人民币550000元及资金利息,请欠款人予以配合!”,原告敖德华之妻赵春英的受托人出据收取的8万元视为原告敖德华已收取,但收据上载明的还款期限超出了授权范围,原告敖德华夫妇并没有授权杨庆丰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只是授权收取借款。故该还款期限对原告敖德华没有法律拘束力。同时,被告欧小强不及时偿还借款,却将资金用于购买豪华车辆和高中档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敖德华有权要求被告欧小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欧小强向原告敖德华借款的民事行为发生在被告康莎与被告欧小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康莎未举证证明属于被告欧小强的个人债务,被告康莎所持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敖德华借款人民币47万元,被告康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敖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欧小强、康莎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建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惠(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