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冯茹、孔景达与被告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茹,孔景达,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709号原告冯茹。原告孔景达。被告李树荣。被告罗广平。被告李美化。原告冯茹、孔景达与被告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茹、孔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茹、孔景达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两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欠两原告借款5万元,有两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为证,该款被告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应予偿还。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借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催告时间,但其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0日)可视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茹、孔景达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冯茹、孔景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三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人民陪审员 陈玉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