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建康与太仓市科教新城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康,太仓市科教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朱建康。被告太仓市科教新城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义,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伟伟,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康与被告太仓市科教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康,被告新城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伟伟、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康诉称:因建设项目需要,被告需要拆迁原告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利民村13组的农村住宅房(该住房有证用房面积为248.88m2),经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产权调换并对房价进行双结算方式,由被告对原告住房进行安置,并于2006年7月17日被告委托其办事机构太仓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原告除了拥有基准安置面积248.88m2外,还可享有25m2的可调节优惠安置房。现原告的基准面积尚余17.32m2未得到安置,还有25平方米的可调节优惠安置房也迟迟得不到安置。根据政策,原告还可按照规定购买超面积40m2以内的安置房,上述面积均未得到落实。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搪塞,时至今日此事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有关政策为原告提供安置房屋87m2,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差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城管委会辩称:1、《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选房意向登记、抽签选房等程序已经选择了安置房,并签署了安置结算协议;太仓市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也按约向原告交付了安置房,并支付了结算差额款;2、原告享有的可调节优惠安置面积不是直接分配给原告的,是给予被拆迁人以优惠价格购买可调节面积安置房的资格,只有被拆迁人选择的安置房面积大于基准面积时方可适用,本案中原告选择的安置房面积小于基准面积,故无权再享有可调节优惠安置面积。且太仓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开发指挥部)在拆迁过程中已经向原告充分释明了产权置换的详细政策,现原告提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原告朱建康(乙方)与开发指挥部(甲方)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因建设项目需要,甲方预拆迁乙方坐落于利民村13组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其中有证住宅用房248.88m2,乙方选择产权置换双结价补偿安置形式;2、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人民币442787元,该款先期支付12543元,剩余补偿补助款等共计430334元,待安置新房时一并结算,多退少补;3、甲方确认乙方可安置住房面积包括安置房基准面积248.88平方米及可调节优惠安置面积25m2,安置房结算另行签订结算协议;4、未尽事宜按有关政策、规定或协商解决。落款有原告签名与开发指挥部印章。另查明,2005年4月1日施行的《太仓南郊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住房面积大于100m2的可以享受被拆面积10%的建筑优惠,面积超过10%以上的面积部分则按市场价结算。安置房安置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再给区位价100%的补偿。2007年7月11日施行的《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结算的实施意见》规定:1、安置房超面积是指动迁户购买的安置房总面积超过该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基准安置面积、10%可调节面积之和部分的面积;2、超面积的上限,每户安置房超面积最多不超过40m2。2007年11月26日,原告朱建康填写了《新城区动迁户安置房安置意向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原告安置意向为多层B型约87m2一套,高层H型约141m2房屋一套,原告在该意向表中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供的《B地块利民花园安置房结算单》显示原告朱建康有两套安置房,分别为B型89.87m2一套及H型141.69m2安置房一套,实际安置面积为231.56m2,金额为380776.42元。《B地块利民花园安置户结算汇总表》载明原告应付开发指挥部安置房价格为380776.42元,开发指挥部应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30334元、安置房面积小于基准面积的17.32m2区位价补偿款15588元、过渡费10826.28元、大户型装修贴补款2833.8元,共计459582.08元,开发指挥部结余应付原告朱建康78805.66元。第四项中转下期安置说明栏中,“转下期安置房型”、“转下期安置基准面积”和“10%可调节面积”和“发放过渡费面积”栏中均标注“/”。2007年12月31日,原告在该《B地块利民花园安置户结算汇总表》签字确认。后开发指挥部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卡上汇入78805.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结算表》,被告提供的《太仓南郊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结算的实施意见》、《B地块利民花园安置房结算单》、《B地块利民花园安置户结算汇总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签字确认《新城区动迁户安置房安置意向登记表》和《B地块利民花园安置户结算汇总表》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原告陈述其在签订该两份表格时,误以为还可以分到一套安置房,而且在《B地块利民花园安置户结算汇总表》签字后,原告曾向开发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强调还要一套安置房,工作人员知道原告想法后,表示原告可以延后重新结算,但是原告未取走已经签好字的《B地块利民花园安置户结算汇总表》,故原告认为其签订《新城区动迁户安置房安置意向登记表》及《B地块利民花园安置户结算汇总表》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放弃基准面积17.32m2和可调节优惠安置面积25m2不妥。本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11月26日填写《新城区动迁户安置房安置意向登记表》时已经明确其安置意向为B型和H型房屋各1套,且2007年12月31日《B地块利民花园安置房结算单》显示,原告经抽签后安置的安置房为B型房屋和H型房屋各1套,原告实际购买的安置房屋与其安置意向吻合。同时,《B地块利民花园安置户结算汇总表》明确原告同意安置两套安置房,基准面积不足部分按照区位价进行补偿,该表中原告亦明确放弃转下期安置基准面积和10%可调节面积,虽原告认为其在签字确认时存在重大误解,但是《B地块利民花园安置户结算汇总表》中原告的安置房屋应收款项、应付动迁户款项、结算差额、转下期安置说明等项目及价款计算清晰明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订《B地块利民花园安置房结算单》及《B地块利民花园安置户结算汇总表》时存在重大误解,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B地块利民花园安置户结算汇总表》时曾向开发指挥部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要求安置第三套房屋。故原告与开发指挥部签订的《B地块利民花园安置户结算汇总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按约实际履行,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开发指挥部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及《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结算的实施意见》,原告的安置基准面积尚有17.32m2、可调节优惠面积25m2及安置房超面积40m2的安置房面积尚未得到落实,根据安置房的房型面积,被告还应为原告安置87m2的安置房一套。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其签字确认的《B地块利民花园安置户结算汇总表》中明确放弃该基准面积17.32m2和可调节优惠面积25m2,且开发指挥部已经按照政策规定对原告未得到安置的基准面积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超面积40m2,根据《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结算的实施意见》对安置房超面积的解释,动迁户享有安置房超面积的前提是动迁户购买的安置房总面积超过该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基准面积、10%可调节面积之和,而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安置房面积并未超过其安置基准面积,故原告不符合适用该条款的条件。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指挥部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及《B地块利民花园安置户结算汇总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置87m2安置房一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建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春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万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