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与天津花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96号。代表人蒋静,局长。委托代理人郝银冬,该税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向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花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90号(底商二号大厅)。法定代表人李金义,经理。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与被告天津花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郝银冬、陈向娟、被告天津花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90号房屋底商,建筑面积71.6平方米,年租金60600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给付方式为上交租,每半年交一次。该《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满后甲方(原告)若不出租此房,乙方(被告)应如期搬迁,若因此拖延每延误一天乙方要支付甲方三倍租金。201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中办发(2013)17号文件《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到期后不得续租。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应予以清理并腾退,严禁以租用过渡性用房名义变相购建使用办公用房。”根据上级相关文件精神和要求,2014年4月9日原告在收取被告下半年(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房租时,提前半年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租。房屋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房,被告未将房屋交还原告且不交付房屋使用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其使用的原告房屋;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房屋使用费32825元(实际主张至被告腾房之日止);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违约金65650元(实际主张至被告腾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2003年3月,被告开始租赁原告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并非从2013年9月才开始签订合同。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过租金,因被告对租赁房屋投入大,且雇有多名员工,腾房将造成较大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90号,底商(二号大厅)出租于被告;建筑面积71.6平方米;租赁期间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期一年;年租金60600元;承租期间发生的装修、改造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租赁期满后甲方(原告)若不出租此房,乙方应如期搬迁,若因故拖延每延误一天乙方要支付甲方三倍租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上述房屋使用至今,自2014年10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房屋使用费。原告曾于2014年6月8日函告被告,合同到期后将不再与其续约,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腾空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亦依约支付相应租金。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不再续约并收回房屋系原告行使房屋所有权的合法行为,被告理应配合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被告抗辩提出其装修损失过大、雇员较多等拒绝腾房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2014年9月30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腾房,故应依照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60600元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约定租赁期满被告不再出租房屋后,被告拖延搬迁每延误一天支付三倍租金的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三倍租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花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90号底商(二号大厅)腾空交还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花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租金60600元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花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日498元(60600元÷365天×3)的标准向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天津花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 玮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