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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一)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贵超与胡詠梅、张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超,胡詠梅,张凤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1298号原告李贵超。被告胡詠梅,女,196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一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被告张凤群,女,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罗池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原告李贵超诉被告胡詠梅、张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贵超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胡詠梅、张凤群的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贵超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贵超撤回对被告胡詠梅、张凤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撤诉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李贵超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航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