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金岩与牛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岩,牛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王金岩,1973年8月6日出生,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国军,现住榆树市。原告王金岩诉被告牛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明,被告牛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借款160.0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已于2012年7月、12月分别给付了50000.00元、6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未付。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借款160.0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2011年10月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对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因此,应认定被告欠原告160000.00元属实。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和利息,原告在向被告主张给付本金时被告应立即给付本金,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不予保护。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110000.00元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金岩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永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