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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仝新伟与张茂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新伟,张茂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仝新伟。委托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昕。原告仝新伟诉被告张茂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张茂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张茂昕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新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新伟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2014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逾期不还款,承担违约金。2014年1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2014年12月20日归还,逾期不还款,支付违约金5千元。至今,被告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张茂昕归还借款6万元,支付违约金5千元。被告张茂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张茂昕向原告仝新伟出具借条:“本人因业务拓展需要向仝新伟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26日前全额归还。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下方附收条:“今收到仝新伟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茂昕向原告仝新伟出具借条:“今向仝新伟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业务周转,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全额归还。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整。”该借条另附收条:“今收到仝新伟人民币肆万元整。”以上事实,除原告仝新伟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借条、收条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提供收条证明系争款项的交付,原告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未超过法定标准,具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茂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仝新伟借款60,000元;二、被告张茂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仝新伟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仝新伟已预缴),由被告张茂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代理审判员  许 倩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