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大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大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炳华,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某某公司)诉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汝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大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理某某公司诉称:原告股东付某某与被告协商并设立了原告(大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为被告客户提供车辆精品装饰业务(含洗车)。2013年11月1日,被告股东舒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召开股东会,决定与付某某共同投资设立原告(大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某某出资人民币26万元,占原告52%的股权,被告出资人民币24万元,占原告48%的股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客户提供车辆精品装饰业务及洗车业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辆精品装饰款人民币810791元和车辆清洗款项74250元,合计885041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水、电费3700元和餐费22095元,合计25795元,被告仍需要向原告支付85924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45215.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精品装饰和车辆清洗费共计414030.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精品装饰和车辆清洗费414030.5元;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裁判文书确定的最后一日之后的费用按该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额及计算方式为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理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原告法人与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原告起诉的合同纠纷与法律确定案由不符,原告股东内部权益纠纷才是本案案由,不是拖欠装饰费和清洗费。同时,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诉求中包含被告利益,因原告股东之间发生争议,双方并未结算,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车辆精品装饰和车辆清洗等汇总表、精品装饰款项支付函、精品装饰明细、洗车款项结算函、汽车明细、用电统计、用水统计、用餐统计、银行进账单、律师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原告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原告的股东会决议三性无异议,对车辆精品装饰和车辆清洗等汇总表、精品装饰款项支付函、精品装饰明细、洗车款项结算函、汽车明细、用电统计、用水统计、用餐统计、银行进账单、律师函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双方未经过结算,数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服务合同关系不予认可,虽然印章属实,但签字的工作人员中有双重身份,如吴某某是被告公司经理、又是原告公司监事,有的身份不清楚,如陈朝阳是何身份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然对其中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同时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理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被告股东舒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召开股东会,决定与付某某共同投资设立原告。原告注册资本为50万元,付某某出资人民币26万元,占原告52%的股权,被告出资人民币24万元,占原告48%的股权。同月,原告召开首届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由付某某担任执行董事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成立后,原告为被告客户提供车辆精品装饰业务及洗车业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产生车辆装饰款810791元和车辆清洗款项74250元,合计885041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水、电费3700元和餐费22095元,合计25795元,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85924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45215.5元,至今尚欠原告车辆精品装饰和车辆清洗费共计414030.50元。上述事实有在案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了服务,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服务费,被告未全额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就资金占用费问题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股东权益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14030.50元。二、驳回原告大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汝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