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华老女、陈祥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老,陈祥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273号被告:华老女。委托代理人:江轮权,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方。原告华老女为与被告陈祥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老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轮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老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家庭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3月17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9日台州仲裁委员会以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又无达成补充仲裁协议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华老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祥方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华老女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三、台州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后于2015年5月29日被告委员会予以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又无达成补充仲裁协议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陈祥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陈祥方,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17日,被告陈祥方向原告华老女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华老女与被告陈祥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华老女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祥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