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张某,男。被告卜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酒品合作关系,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事后多次登门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不在家,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6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2494.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状况。2、欠条1张。证实:被告欠原告3960元货款的事实。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张某起诉卜某买卖合同一案,2012年11月20日撤诉。4、证人牛玉红书面证言。证实:2009年8月1日牛玉红与张某到宁县焦村西卜村找卜某索要欠款,卜某给张某出具了一张欠条。5、证人史海军证言。证实:2013年至今史海军与张某多次前往卜某家索要欠款,但均未找到卜某。被告卜某未答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2015年6月15日对卜亚军的调查笔录。证实:卜某与卜亚军为同胞兄弟,卜某2009年8月1日向张某出具的欠条签名为卜某书写。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张某与卜某建立酒品买卖关系,2009年8月1日经过结算,卜某向张某出具了欠款为3960元的一张欠条。事后张某多次索要无果,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卜某偿还欠款,因卜某下落不明于同年11月20日撤诉。卜某至今仍未偿还欠款,张某遂再次起诉要求卜某偿还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原告陈述、欠据1张、证人牛玉红、证人史海军证言、卜亚军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的月利率,因原被告之间未对该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卜某偿还张某欠款3960元;二、驳回张某的要求卜某承担利息2494.8元的诉讼请求。上列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宁人民陪审员 黄祯杰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轶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