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永兵、陆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陆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兵,陆根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82号原告:赵永兵。被告:陆根友。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永兵与被告陆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陆根友外出地址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根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赵永兵起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场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不还,遂成诉。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陆根友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赵永兵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陆根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根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陆根友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被告陆根友因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永兵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根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陆根友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根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兵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根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恺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