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既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既某,农民。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30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景县广川镇后贾岛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11820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大彬、被害人既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海廷因经济纠纷在其广川镇后贾岛村家中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后被告人王某甲手持铁管将被害人李海廷左下肢打致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海廷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370.82元、误工费168.88元(42.22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200元,合计373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海廷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庞某的证言;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视频资料;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海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所主张的要求赔偿被烧毁的车辆损失和现金,应另行处理。其所主张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既某经济损失3739.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廷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