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沈跃琼与张继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跃琼,张继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沈跃琼,女,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祥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贵,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代表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跃琼与被告张继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跃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贵、被告张继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跃琼诉称,2015年1月7日7时30分,张继贵驾驶川A32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省道101线青白江区城厢镇北门路段,与沈跃琼驾驶的老年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沈跃琼、张继贵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张继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跃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继贵的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5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按照新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同时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元。被告张继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继贵的川A32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张继贵的爱人护理原告1周时间,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按照三七开承担。被告张继贵除按照三七开承担医疗费外,其余费用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32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属实,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公司已垫付的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7时30分,张继贵驾驶川A32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101线青白江区城厢镇北门路段,遇沈跃琼驾驶的老年人力三轮车由川A326**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沈跃琼、张继贵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张继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跃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跃琼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5055.03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8000元。沈跃琼在住院期间,张继贵的爱人护理沈跃琼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继续卧床1个半月,继续左腕夹板外固定1个月,每月到骨科随访等。2015年5月1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沈跃琼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赔偿比例为11%,花去鉴定费1130元。至定残日,沈跃琼已满61周岁。同时查明,沈跃琼于2009年12月31日退休,系退休工人,当前领取养老待遇每月1142.66元。退休后,沈跃琼在都江堰岷江环卫服务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1100元。张继贵系川A32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相关证明、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继贵驾驶川A32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沈跃琼驾驶的老年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及沈跃琼、张继贵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认定张继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跃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审查认定书后认为,张继贵、沈跃琼承担的事故责任与其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张继贵承担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沈跃琼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核实,沈跃琼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5055.03元。对沈跃琼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已告知沈跃琼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0元/天×18天=540元;3、营养费,根据沈跃琼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沈跃琼受伤后,虽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但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元/天×18天=1080元;其中,7天的护理费420元,因系张继贵的爱人护理的,应当向张继贵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沈跃琼的伤残情况和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继续卧床1个半月,继续左腕夹板外固定1个月”的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卧床1个半月即45天,护理费为60元/天×45天=2700元;护理费合计3780元;5、交通费,根据沈跃琼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沈跃琼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确有交通费产生的情形,综合考虑沈跃琼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持续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住宿费,根据沈跃琼的伤情,沈跃琼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沈跃琼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沈跃琼请求计算住宿费9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因沈跃琼系退休工人,已领取养老待遇,且在退休后从事清洁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沈跃琼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为24381元/年×19年×11%=50956.29元;8、误工费,虽然沈跃琼已经退休,但是其在从事清洁工作,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沈跃琼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住院18天,出院休息3个月,共计108天;收入状况,因沈跃琼退休后在都江堰岷江环卫服务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100元/月÷30天×108天=3960元;9、鉴定费,因沈跃琼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鉴定费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为11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沈跃琼受伤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损害,属于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300元;11、沈跃琼驾驶的老年人力三轮车损失,因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保险公司未定损,本院酌情确定损失金额为200元。以上1-10项合计79311.32元。对上述经济损失,因张继贵的川A32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2386.2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200元,合计72586.2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64586.29元。不足部分79311.32元-72586.29元=6725.03元,因张继贵的川A326**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由张继贵赔偿80%为5380.02元。扣除张继贵已付的护理费420元,还应赔偿4960.02元。对沈跃琼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沈跃琼经济损失64586.29元;二、由被告张继贵赔偿原告沈跃琼经济损失4960.02元;三、驳回原告沈跃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原告沈跃琼负担171元,被告张继贵负担6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竹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