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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柱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蒋柱,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生,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火亮,江苏火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强、李元,该公司安全员。原告蒋柱诉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火亮、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强、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柱诉称,2014年10月22日18时17分,朱宁驾驶车牌为苏A×××××大客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鼓楼广场时,因疏忽观察与前车发生追尾,致苏A×××××大客车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朱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A×××××大客车登记在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57.8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15353.30元(2600元/月÷30天×131天+4000元)、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交通费766元,共计19977.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苏A×××××大客车登记在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名下,朱宁是该公司驾驶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17分,朱宁驾驶车牌为苏A×××××大客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鼓楼广场时,因疏忽观察与前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在苏A×××××大客车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朱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26日,原告至南京鼓楼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57.80元。此后,原告又进行了数次复诊,并提供766元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苏A×××××大客车登记在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名下,朱宁是该公司驾驶员。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供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该投诉书载明:原告从2014年10月8日到工人新村康安保安分公司应聘,从2014年10月9日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被康安公司劳务派遣至鼓楼滨江经济开发区从事特勤工作,康安公司欠其一个月工资2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投诉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侵害他人健康权,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57.80元,并提交了病历和诊断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实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并结合原告的年龄,酌定营养费为240元(16元/天×15天)。(三)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800元(80元/天×10天)。(四)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及复诊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投诉书,证明其与康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为26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5200元(2600元/月÷30天×60天)。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397.80元,应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397.80元。二、驳回原告蒋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