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健,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陈健采用攀爬空调室外机、拉坏防盗窗入室的方法,多次进入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9号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6室仓库,先后窃得茅台酒2瓶、老凤祥牌金黄色饰品1个、字画5幅及虫草19盒等物品。后被告人陈健将窃得的茅台酒、虫草等销赃给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62-3号德盈烟酒店的罗某,得款人民币34300元,将窃得的4幅画销赃给张某乙,得款人民币45000元,将窃得的1幅字销赃给郎某,得款人民币99000元。2015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健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郎某退出人民币100000元用于退赔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郎某、张某乙、罗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失窃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勘验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责令被告人陈健退赔被害单位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陆瑞燊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黄博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