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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冉井菊、夏世保等与孙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井菊,夏世保,夏朝国,夏云梅,孙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470号原告冉井菊。原告夏世保。原告夏朝国。原告夏云梅。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勇、姚晨,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耀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住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包头市分公司),住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吕爱国,人民财保包头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井菊、夏世保、夏朝国、夏云梅与被告孙耀文、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人民财保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名原告冉井菊、夏世保、夏朝国、夏云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晨、被告孙耀文、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欣、被告人民财保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井菊、夏世保、夏朝国、夏云梅诉称,2014年12月29日9时许,缪术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丰市新丰镇新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全心村二桥处,遇被告孙耀文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式货车由东向西借道通过该路段,缪术群在处置过程中摔倒,后遭苏J×××××号重型自卸式货车碾压,造成缪术群死亡及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术群和被告孙耀文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耀文,该车在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请求各被告赔偿我方损失合计人民币357534.5元。被告孙耀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了原告7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孙耀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孙耀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基于本案是同等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0%计赔。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耀文驾驶的事故车辆严重超载,故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免赔10%。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9时许,缪术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丰市新丰镇新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全心村二桥处,遇被告孙耀文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式货车由东向西借道通过该路段,缪术群在处置过程中摔倒,后遭苏J×××××号重型自卸式货车碾压,造成缪术群死亡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大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耀文与缪术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盐城市骏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又查明,被告孙耀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耀文垫付了76000元。缪术群的法定继承人有冉井菊(其母)、夏世保(其夫)、夏朝国(其子)、夏云梅(其母)。原告冉井菊共生育了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奉节县安坪镇大保村民委员会与奉节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奉节县民政局证明、奉节县康坪乡大架村民委员会与奉节县公安局朱衣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奉节县公安局安坪派出所证明、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交通费发票、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保单、人民财保包头市分公司保单、垫付款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孙耀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人民财保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人民财保包头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孙耀文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外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孙耀文驾驶的事故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人民财保包头市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责险条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车辆超载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孙耀文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自行承担10%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06405元(14958元/年×20年+5796元/年×5年÷4人),根据奉节县公安局安坪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奉节县康坪乡大架村民委员会与奉节县公安局朱衣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元(50元/天×3人×3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63元,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3177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800元,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考虑到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确实有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四名原告的相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6405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元、交通费5000元、电动车车损300元,合计人民币347794.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3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6872.53元【(347794.5元-110300元)×0.5×0.9】;由被告孙耀文赔偿原告11874.73元【(347794.5元-110300元)×0.5×0.1】,因被告孙耀文已垫付原告76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423元,故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46597.73元,返还被告孙耀文63702.27元。因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共赔偿110300元,其中赔偿四名原告46597.73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奉节支行刘家包分理处;账号62×××80;收款人:夏世保),返还被告孙耀文63702.27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被告人民财保包头市分公司共赔偿四名原告10687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四名原告负担424元,由被告孙耀文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霞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