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12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高柳镇。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海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勃、李超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在山东省潍坊市奥威尔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内租用场地,在不具备生产资质的情况下,生产“农得生”牌螯合蛋白液肥等化肥。其于2013年至2014年间向鞍山市台安县王大猛、王兵(均已判决)大量出售“农得生”牌螯合蛋白液肥、“根益生”氨基酸水溶肥料,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447350元。其于2012年至2014年间向辽宁省海城市陈占有(已起诉)销售“响马”牌螯合多维全元素肥、“大响马”牌丰收传奇氨基酸水溶肥料,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500元。经山东省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农得生”���螯合蛋白液肥和“根益生”氨基酸水溶肥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标识规定,属不合格产品;“响马”牌螯合多维全元素肥和“大响马”牌丰收传奇氨基酸水溶肥料不符合标准及产品标识规定,产品不合格。另查,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到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不合格产品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原审认定其销售金额不准确,其系自首、初犯,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出相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李庆涛、付娇、赵宝良、高爽、刘学涛、赵子平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销货发票及银行汇款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进货汇总表、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王大猛、王兵、陈占有、潘建云的供述;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不合格产品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黄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潘建荣证实黄某某在山东省潍坊市奥威尔肥业有限公司内生产伪劣化肥的行为且该事实得到黄某某供述的佐证。故对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其销售金额不准确,其系自首、初犯,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高葳审判员 冷 新 生审判员 沈 千 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员王翰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