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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友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友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35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才,男,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友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3年1月23日,张友才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后,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张友才发放了信用卡。截至2015年4月15日吴华尚欠信用卡本金100537.48元、的利息6209.88元、费用13140.68元。此款,张友才至今未清偿。为维护招行信用卡中心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友才立即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100537.48元及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6209.88元、费用13140.68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00537.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以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友才承担。被告张友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张友才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了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不论核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招商银行保留。在该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是《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信用卡申领人的非现金交易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取现手续费、其他手续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嗣后,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批后向张友才发放了招行信用卡一张。张友才从2004年1月9日起以取现、消费的方式从其信用卡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4月15日,张友才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00537.48元、利息6209.88元、费用13140.68元,该款张友才至今没有清偿。审理中,招行信用卡中心表示,要求“张友才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中的最低还款额不能明确具体金额,应以银行出具的数据为准。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日常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张友才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张友才发放了信用卡,张友才使用该卡取现、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张友才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和费用。关于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张友才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的问题,由于招行信用卡中心对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具体金额不能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对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00537.48元及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6209.88元、费用13140.68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00537.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友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张友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