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364号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跃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莎琳,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龚勤,董事。委托代理人薛显波。委托代理人薛慧涛。原告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莎琳、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跃能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嘉定区华博路XXX号的部分厂房(建筑面积221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承租厂房后,一直拖欠原告租金和电费,现拖欠金额高达354999.51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此外,被告还有擅自乱搭建厂房、影响消防安全、随意乱堆乱放、影响交通安全等情形。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和1月30日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租金和电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租赁合同应予解除。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6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2432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每月37072元���算)、水电费169639.51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并支付合同解除后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的使用费(2015年2月6日至被告实际搬离日止,按租金每月37072元计算)。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所有诉请。被告不是不付房租和水电费,被告正常使用到2014年7月31日止,2014年8月1日原告恶意停电,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房租被告支付后,原告因停电造成被告损失而将该部分费用退还,电费是约定年底支付。2014年11月份,嘉定公安分局已经就原告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立案侦查了。综上,认为原告的解除权不成立,不同意解除合同;水电费愿意支付,但是当时约定好是从赔偿金里扣除;租金不应当支付,因为原告恶意停电致使被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跃能(甲方)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显波(乙方)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嘉定区华亭镇华博路XXX号,车间一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221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前5年不变,从第六年起根据市场因素双方协商调整价格;租金先付后用,乙方自租赁日起按每季付为核算单位向甲方准时足额缴付租赁费,乙方支付一个月的租金37072元作为押金给甲方,甲方在乙方退租后返还;双方自签约日起,均需严格履行本合同,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追究经济法律责任,赔偿守约方合同期内租赁费未履行部分的10%及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有一方需中止本合同,则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协商解决。2013年,原告以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王跃能与薛显波系代表各自公司签约,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原、被���具有约束力,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嘉民三(民)初字13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租赁调价通知》,通知被告租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调整为0.7125元/平方米/天,外加税金5%,合计为0.75元/平方米/天,年租赁费为606630元/年。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商履行《租赁合同》的函,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前至被告处协商租赁价格调整问题,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期间其仍应按照原租金支付,协商达成统一意见后,租赁费用多退少补。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缴费用暨解除协议告知书》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拖欠的租金185360元、电费169639.51元;并告知��告因其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通知其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书》,告知其给予最后一次宽限期,被告应在2015年2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租赁费及电费等合计351999.51元,否则自2015年2月6日起租赁合同将予以解除。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费用,原告涉讼。另查,2014年8月1日,被告厂区发生停电事故,造成一定损失。原告称停电系因电线起火而不得不拉闸,被告则认为系原告故意所为,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报警。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的房租111216元。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暂返被告已经支付的2014年8月至10月的租金111215.50元;原告同时暂还被告制度的押金37072元;暂还增容设备费用264000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2014年7月、8月和9月三个月电费,被告���此费用认可申请延期支付,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2014年底前支付;双方余下争议纠纷承诺通过法律等正当途径解决,保证不采取影响对方生产生活的手段,以上返还金额费用包含在双方争议所涉总金额内。上述款项原告已按约给付被告。2014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就薛显东于2014年8月12日报案的被告公司被破坏生产经营案一案决定立案。2015年5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上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破环生产经营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7月6日搬离租赁厂房。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协商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租金收据、110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告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租赁期间,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等费用。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在催告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故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6日解除。被告关于欠付租金系因双方对停电造成的损失发生争议且涉及刑事案件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协商协议书中对争议的解决已经有初步的一致意见,争议不影响被告对2014年11月起的租金的给付义务,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房屋返还原告,现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7月6日搬离,故不再需要返还房屋。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被告已支付的2014年8月至10月的租金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暂返被告,协议约定返还金额费用包含在双方争议所涉总金额内,因被告并未就双方争议的损失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认为该部分租金在本案中应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及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的房屋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水电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所称因停电而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6日解除;二、被告上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111216元;三、被告上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85360元;四、被告上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水电费人民币169639.51元;五、驳回原告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4元,减半收取331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居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