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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蔡明政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明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8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明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蔡明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蔡明政退赔违法所得,归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蔡明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明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明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明政撤回上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