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男,聋哑人,1996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焦艳霞,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及其指定辩护人焦艳霞、手语翻译陈惠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霍×进入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窃取被害人王×的昂达牌平板电脑1台、富士牌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中信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人民币1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盗窃被害人宋×品铂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日立牌移动硬盘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被民警查获。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霍×的供述,被害人王×、宋×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焦艳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霍×系聋哑人、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霍×进入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窃取被害人王×的昂达牌平板电脑1台、富士牌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中兴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人民币1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窃取被害人宋×品铂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日立牌移动硬盘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后经被害人联系,被告人霍×于同年5月18日将上述物品送回盗窃地点门口。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霍×被民警查获。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霍×退赔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租住在石景山区老山东里地下室,2015年5月13日下班回家后发现门锁扣掉了,当时也没太在意。5月15日晚发现自己的1台昂达牌平板电脑、1部黑色中兴牌手机、1部富士牌数码相机、100元以及光大银行的存折和卡都不见了,与其合租的老乡宋×的品铂牌平板电脑、移动硬盘和银行卡等物也不见了,除手机放在床上,其他物品均放在床上铺的行李箱内。同年5月17日其到派出所报警,次日早上发现自己的黑色双肩背包放在房间门口,里面装着除现金之外的全部被盗物品,还有一张纸条写着”我错了,对不起”,其能确定是霍×的笔迹,其与霍×是通过QQ认识的,霍×是个聋哑人,与人沟通都是写字,曾去其暂住地住过几次。2015年6月12日8时50分,王×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5号男子(被告人霍×)就是进入其房间实施盗窃的男子。2.被害人宋×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5日晚其听王×说房间内丢东西了,发现自己的物品品铂牌平板电脑、移动硬盘、3张银行卡、2个存折以及身份证不见了,这些东西平时都放在王×的黑色行李箱内,同年5月18日早7时许,王×发现被盗的物品全被送回来。3.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富士牌JX405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日立牌X500型500G移动硬盘1块价值人民币80元,中兴牌ZTE-TU280型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人民币5元,品铂牌M7T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4.被告人霍×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3日下午,其来到王×位于石景山区老山东里的租住地,将门锁扣拆掉,进入房间后打开放在床上铺的旅行箱,翻出2台平板电脑、1台照相机、1个移动硬盘和几张银行卡,从下铺床上拿走1个黑色直板手机,将这些物品放进一个双肩背包,又从一个手机盒内翻出100元钱装起来,之后就背着双肩背包离开了。过了几天,王×通过QQ与其联系并称其偷了他的东西,让其送回去,同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其将盗窃物品送回王×家门口,留了一张纸条,盗窃王×的100元已经花了,没有还给王×。以前其曾在王×家中住过,但没有钥匙。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2日8时10分,被告人霍×指认石景山区老山东里一出租房是其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同日8时30分,霍×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3号男子(王×)就是其盗窃物品的事主。6.残疾证证明,被告人霍×属于听力言语类一级残疾。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霍×被民警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霍×及其辩护人焦艳霞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霍×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全部被盗财物,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的辩护人关于霍×系聋哑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元发还给被害人王×.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 琳人民陪审员 孙 刚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