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民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679号原告王建华,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安文君,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庆治,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贺明平。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安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五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6个月(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月利率为3.5%。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共归还本金1200000元,尚余180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五友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五友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暂计算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00000元),以人民币18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建华为支持其所诉称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五友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贺明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五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五友公司与王建华约定五友公司向王建华借款3000000元用于五友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月利率为3.5%,并约定了借款转入五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明平在成都银行简阳市支行的账户中;3、成都银行转款凭证4张,用以证明王建华于2014年5月7日向五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明平的账户转账3000000元;五友公司共向王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2014年6月、7月、8月、9月分别向王建华归还利息105000元。五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建华归还借款100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王建华向欧昭兵支付了借款900000元;被告五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告王建华提交的证据材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五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王建华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王建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五友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兹有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明平)向王建华借款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用于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陆个月;月利率:3.5%;借款时间:2014年5月7日——2014年11月6日;每月支付当月利息,请将此借款300万元转入:开户名贺明平;开户行:成都银行简阳市支行,账号:,借款人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明平,2014年5月7日。备注:以上借款由贺明平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贺明平,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7日,王建华通过成都银行向贺明平成都银行简阳支行的账号转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五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五友公司通过贺明平的成都银行账户向王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另查明,五友公司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5日通过贺明平成都银行的账户分别向王建华归还利息105000元,共计归还利息420000元。本院认为,五友公司向王建华出具《借条》,同日,王建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借条中载明的五友公司的指定账户转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建立起民间借贷法律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五友公司理应于2014年11月6日前归还借款,履行其还款义务,但五友公司至今仅归还人民币1200000元,尚余人民币1800000元未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王建华诉请要求五友公司返还借款18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王建华主张,按照双方《借条》的约定,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五友公司每月应以人民币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所以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五友公司每月应向王建华支付利息105000元。五友公司尚余人民币1800000元未归还,逾期利息则以未归还的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王建华和五友公司在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月利率3.5%,即年利率42%。而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6个月以内,含6个月),王建华与五友公司对借款利息的约定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五友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归还了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的利息,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五友公司未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本院将利率调整为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即年利率22.4%(5.6%×4)。因五友公司在2014年10月28日向王建华归还本金1000000元,因此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6日五友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因此五友公司应向王建华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106400元(3000000元×22.4%÷360天×51天+2000000元×22.4%÷360天×9天)。2014年11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五友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王建华归还人民币200000元,五友公司至今尚余人民币1800000元未归还。王建华主张从2014年11月7日起以人民币18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建华与五友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王建华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王建华主张五友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二、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华支付利息。(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106400元;2014年11月6日后的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以人民币1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王建华先行垫付,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苟丽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