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248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张某。被告陆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陆某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口头约定,原告何时需要用钱陆某就何时归还,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为据。被告借得款后,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还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明5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陆某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为据,《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原告因催收未果,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为据,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催收借款,被告不予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归还原告借款及所产生利息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归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汉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