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华与盐城市海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盐城市海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308号申请执行人王华。被执行人盐城市海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五烈镇郑介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张友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华与被执行人盐城市海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盐城市海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王华工程款189821.57元,该款被告盐城市海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前支付10000元、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140000元,余款原告王华自愿放弃;二、被告盐城市海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王华有权按照190000元的总额就剩余的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宝银审判员 王益华审判员 葛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