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3月6日18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航海长途客运车站内,趁女青年肖某下车取行李不备之机,从肖某携带的挎包内盗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65元),当即被肖某发现,后执勤公安民警赶到将其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没有申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3月6日18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航海长途客运车站内,趁女青年肖某下车取行李不备之机,从肖某携带的挎包内盗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65元),当即被肖某发现,后执勤公安民警赶到将其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情况;二、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本案被盗财物情况;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处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子肖某于2015年3月6日被盗窃的事实;2、证人吴某的证言。其系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协警,2015年3月6日其所在反扒队在巡逻时,看见被告人陈某甲盗窃被害人肖某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其系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协警,2015年3月6日其所在反扒队在巡逻时,看见被告人陈某甲盗窃被害人肖某的事实;4、证人金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她不清楚陈某甲是干什么工作的,陈某甲一般每月给她3000元;5、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6日被盗窃的事实;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否认其盗窃的事实,但当庭自愿认罪,并供述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对属实,被告人陈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殷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