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曾光福与袁先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福,袁先付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02号原告;曾光福,男。被告:袁先付(又名袁先富),男。原告曾光福与被告袁先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仲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先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光福诉称,曾光福系从事专业建筑桥架、钢管出租的个体户。2014年初,袁先付因承揽建设工程的需要而租赁曾光福的桥架、钢管。及至2014年11月10日止,经双方结算,袁先付共欠曾光福桥梁架、钢管租金69000元,袁先付除给曾光福出具欠条外,口头承诺立即偿还。但袁先付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曾光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先付偿还欠款69000元。原告曾光福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袁先付欠曾光福现金69000元。被告袁先付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曾光福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曾光福系从事专业建筑桥架、钢管出租的个体户。2014年初,袁先付因承揽建设工程的需要而租赁曾光福的桥架、钢管。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袁先付共欠曾光福桥梁架、钢管租金69000元,袁先付除给曾光福出具欠条外,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本院认为,曾光福与袁先付达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袁先付除给曾光福出具欠条外尚欠曾光福设备租赁款69000元,故曾光福要求袁先付支付租金6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先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先付支付原告曾光福租金6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袁先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仲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