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梭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梭纺织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广州市金梭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翠英。委托代理人周欣儿,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哲师。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巧娟。原告广州市金梭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鹤、人民陪审员黄银笑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金梭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欣儿到庭,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由被告对原告的棉纱进行加工,因被告将原告交由其加工的棉纱遗失,双方同意在以后的加工费中扣减上述货款,但被告现已停产,致使原告损失无法弥补。另,原告尚有部分棉纱在被告处,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因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损害赔偿费696531元;2、被告返还原告棉纱4560.28KG,若不能返还,赔偿78252.91元,以上合计为774783.9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252.91元,总诉讼请求不变。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超出答辩期提交答辩状称,单号0063859、00663792、0005561、141008024(NO.0005555)在对原告加工产生收费内扣除(安平县化工四厂),供应商耿丽娜可以作证人。被告所有有价值物件于2015年1月9日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及由东莞市洪梅镇梅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保管,该有价值的物件日后何去何从被告已无法得知。提交原告制作的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一份及查封财产清单及保管人单位签收单据二份,单号为№0021138、№0024673。被告请求法院终止本案的纠纷。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交易往来,原告向棉纱供应商购买棉纱后,由供应商将棉纱送至被告处,由被告进行加工,后因被告的经营发生困难,为了维持被告的经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部分加工的原材料。2014年5月份,被告将原告的部分棉纱丢失,价值900311.9元,双方签定协议以加工费的方式抵扣棉纱的损失费用,后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用30000元,签订协议后已经抵扣加工费216447.64元。2014年7月份起,原告再提供棉纱和加工的原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后因为被告已经倒闭,承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被告处剩余棉纱4560.28KG,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棉纱4560.28KG的价值78252.91元。原告提交了广发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5月2日收据拟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往来;提交了协议及创发遗失棉纱明细、金梭与创发纱浆厂对账单、抵扣货款收据、30000元借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丢失棉纱的货款696531元;提交了创发浆纱厂纱存表、收货单、送货单拟证明现存于被告处的棉纱仍有4560.28KG,按照进货的单价计算,价值共计78252.91元。其中1、广发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付款人户名为原告,收款人户名为被告,交易时间为2014年5月4日,交易金额为30000元,附言:加工款。2、2014年5月2日收据载明:今收到金梭浆果费30000元。单位盖章处有被告的公章及“伟”的签名。3、协议载明:“创发遗失金梭存放在创发仓库加工用的棉纱,总计货款90万元(明细见附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条款还金梭货款,直至还清为止。1、金梭在创发浆染加工,以应付创发加工费冲抵创发欠金梭货款,为保证创发能生产正常运作,每月冲抵的加工费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超出加工费人民币10万元的限额部分,要及时付给创发加工费。2、金梭提供靛蓝粉,保证专门用在金梭浆纱的品种上,按采购的实际金额冲减加工费,加工费按95折计算,每月计算的加工费按冲抵了金梭购靛蓝粉货款计算(即当月加工费总额×0.95-靛蓝粉=实际加工费;当月实际加工费-当月应还款10万元=当月应付加工费),不足10万元加工费按当月实际加工费还款给金梭。双方认可除以传真形式下定单,定单不注明加工费之外,用微信或短信给乙方老板陈伟源形式确定加工费和对数。确定创发还金梭10万元/月的还款数和欠款余数。如乙方不回复短信或微信,以甲方的短信或微信的数据为准,每张定单短信和微信的加工费是单纯加工费,是未冲减购靛蓝粉等的加工费。”,甲方广州市金梭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名处签有“张翠英”,2014年5月7日,乙方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名处签有“陈伟源”,2014年5月7日。附件创发遗失金梭存放在创发仓库加工用的棉纱明细载明了棉纱总数量为45106.96KG,金额为900311.895元,注:协议上的货款90万元为以上表格金额,在“吴翔燕”签名的库存表中用“☆”做了标记。4、金梭与创发浆纱厂对账单载明:创发遗失棉纱价值900311.9元,截止5月31日应付创发加工费余额-97268.25元,2014年9月22日付建行转账入陈伟源帐30000元,2014年7月25日代购靛兰粉39000元,2014年8月7日交鹏辉运轴车费由创发承担500元,2014年10月8日代创发购煤4735元,2014年10月13日代创发购染料35700元,原告应收款912978.65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创发加工费216447.64元,至2014年10月26日,原告应收余额为696531.01元。制表:金梭,张玉林,日期2014年11月13日,对账单下部载明:已开收据扣款216447.64元,金梭夏亚军,2014年10月26日。5、2014年10月26日收据载明:今收到金梭2014年7月-10月(固水坯质量赔款扣除)216447.64元,收据盖有被告公章并签有“伟”。6、收条载明:兹收到金梭转账入来叁万元现金,创发陈伟源,2014年9月22日。7、创发浆纱厂纱存表由原告制作,载明:现存于被告处的棉纱仍有4560.28KG,按照相对应进货的单价计算,价值共计78252.91元。8、2014年7月24日东莞市创发染织布有限公司收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金梭,品名10s0E益达A03数量1225KG,7s0E益达A03数量425KG,收货人“王金桃”。2014年7月24日华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金梭”,代收货单位“创发浆染厂”,品种10s0EA03数量1225KG,单价14.8元,金额18130元,7s0E数量425KG,单价14.5元,金额6162元,共计24292元,收货人为“关家炜”。原告与渭南市益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载明:2014年7月24日,0E7s-A03数量425KG,单价14.5元,金额6162.5元,0E10s-A03数量1225KG,单价14.8元,金额18130元,对账单确认签章处有原告的盖章,致函处有渭南市益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9、2014年7月25日东莞市创发染织布有限公司收货单载明:客户名称“金梭布行”,品名8sG112SL,612.5KG,8sG97SL,1275KG,8s0ASL,710.5KG,收货人签名“谭辉云”。2014年7月-8月6日淦汇与金梭对数表载明:抬头为广州市淦汇有限公司,7月25日,客户“金梭”,8sG112SL高配,612.5KG,单价23.6元,8sG97SL高配,1275KG,单价23.6元,8s0ASL普,710.5KG,单价21元,淦汇会计吴翠婵,金梭确认处盖有原告公章,收据载明:今收到7月份部分货款30万元,收款单位处有广州市淦汇纺织有限公司的盖章。支票载明收款人为广州市淦汇纺织有限公司,金额为30万元。10、2014年9月16日东莞市创发染织布有限公司收货单载明:客户名称“金梭”,品名8sSL,40KG,鸿源,收货人签名“冯远花”;2014年9月14日东莞市创发染织布有限公司收货单载明:客户名称“金梭”,品名8A鸿源,419.34KG,收货人签名“吴翔燕”。2014年9月16日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供货单载明:购货单位“金梭纺织”,代收货单位“创发染厂”,品种SL8s总重量40KG,单价23.3元,金额932元,收货人为“关家炜”。2014年9月14日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供货单载明:购货单位“金梭”,收货单位“创发”,品种0A8s平,总重量419.34KG,单价23.3元,金额9770.62元,收货人为“关家炜”。鸿源纺织对数单载明:客户为“金梭纺织”,9月14日,摘要SL8s,数量419.34KG,含23.3,发出金额9770.62元,9月16日,摘要SL8s,数量40KG,含23.3,发出金额932元,尚欠货款总数74257.71元,致函处载明鸿源纺织,2014年9月30日,确认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写明已核对,金梭张玉林,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6日收据载明:今收到金梭纺织交来货款9月份74257.71元,收款单位处盖有广州市鸿诚鸿源纺织有限公司公章。11、2014年9月26日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收货单载明:客户名称“金梭”,品名10s0E芙蓉,1502.88KG,收货人签名“王金桃”;2014年9月26日潜江芙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棉纱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金梭纺织”,支别10s,实发数量1500,单价14.3元,金额21450元。12、2014年10月3日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收货单载明:客户名称“金梭”,品名70s诗豪,2198.7KG,收货人签名“王金桃”。13、2014年10月4日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收货单载明:客户名称“金梭”,品名16s0E联上200#,4600KG,收货人签名“王金桃”。2014年10月4日金鑫棉纺(联上)纺织有限公司入帐单载明:顾客名称“金梭”,货品名称16s0E200#,数量4.6吨,单价11800元,金额54280元,备注“创发”,收货人“关家炜”。2014年10月9日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收货单载明:客户名称“金梭”,品名12s0E联上200#,2400KG,品名8s0E联上200#,850KG,收货人签名“王金桃”。2014年10月9日金鑫棉纺(联上)纺织有限公司入帐单载明:顾客名称“金梭”,货品名称12s0E200#,数量2.4吨,单价9600元,金额23040元,货品名称8s0E200#,数量0.85吨,单价8500元,金额7225元,备注“创发”,收货人“关家炜”。14、2014年10月19日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收货单载明:客户名称“金梭”,品名10s0E经纬,230KG,收货人签名“王金桃”。2014年10月19日经纬送货单载明:品名优0E10s,230KG,单价13.5元,金额3105元。15、2014年9月13日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收货单载明:客户名称“金梭”,品名8A鸿源SL,760KG,8竹节47#鸿源,1385.68KG,8竹节48#鸿源,565.26KG,收货人签名“吴翔燕”。2014年9月13日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供货单载明购货单位“金梭纺织”,收货单位“创发染厂”,品种SL8s0A平纱,总重量760KG,单价23.3元,金额17708元,品种SL8s竹47#,总重量1385.68KG,单价23.5元,金额32563.48元,品种SL8s竹48#,总重量565.26KG,单价23.5元,金额13283.61元,收货人为“关家炜”。16、2014年5月份、6月份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月结单载明客户为“金梭”,对月存的棉纱数量在备注中分别标明了☒○△☆×*ABCDEFGHIJKLM的符号,月结单有签名“吴翔燕,2014年7月3日”。17、靛兰粉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7月24日,今收到新塘金梭纺织代付创发浆染厂货款(靛兰粉)3900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安平县化工四厂财务专用章”。送货单载明:2014年7月24日,收货单位为“创发”,货物名称为靛兰粉,金额为39000元,收货单位处签有“代金梭名义签收”,“吴翔燕”。18、靛蓝粉、溴靛兰送货单载明,2014年10月13日,收货单位为“创发”,金额为35700元,收货单位签有“王金桃”。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10月12日,今收到新塘金梭纺织交来支票,支票号:13720294,金额3570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安平县化工四厂财务专用章”。19、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收货单载明:客户为“金梭”,日期2014年10月8日,品名为煤,总数量9470kg,备注处签有“创发,伟”,收货人处签有“王金桃”。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载明,过磅100元,单价5.00元/kg,称重9470kg,实收4735元,“夏亚军”。20、2014年8月4日收据载明,今收到洪梅创发厂至中堂送货运费500元,经手人处签有“关展声”,收据上加有“此款扣到创发浆纱厂,“徐××”。21、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浆纱记录送货单载明用纱记录包含了支别名称和结存数量,制表人处载有“王”或“吴”。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供应商购买棉纱送给被告加工的送货流程为,原告向供应商购买棉纱,由供应商将棉纱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员工签收后,供应商拿着被告签收的收货单给原告,原告的员工对供应商的供货单进行签收。原告确认供货单上的签名的“关家炜”为原告员工。另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社保部门调取了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的参保人员名册及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其中“吴翔燕”、“王金桃”、“谭辉云”均由被告购买社保。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送达回证载明受送达人处有“陈伟源”的签名及加盖“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379815)协议、遗失棉纱明细、对帐单、收据(№.6040498)、纱存表、收货单、送货单、月结单、对帐单、对数表、收据(№.9691216)、支票、棉纱出库单、入帐单、收款收据、送货单、收货单、称量单、收据、纱存表(传真件)、人员名册及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电子回单有广发银行的电子回单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签收法院应诉材料的送达回证签收人处签有“陈伟源”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陈伟源”与原告提交的协议所签“陈伟源”笔迹一致,可以认定“陈伟源”所签的协议是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本院对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署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款项为加工费,以及协议所载明的被告以为原告加工棉纱来冲抵被告欠原告的货款900311.9元的内容,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此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遗失原告的棉纱共计45106.96kg,价值900311.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以为原告加工棉纱的加工费冲抵被告的遗失棉纱的货款价值,并由原告提供靛蓝粉,被告以加工费来冲抵靛蓝费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损害赔偿费696531元,提交了金梭与创发浆纱厂对账单予以佐证,但对账单仅有原告的确认并未显示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提交了此对账单,但未表示确认与否。本院对账单上载明的应收应付的货款和加工款金额分析如下:1、创发遗失棉纱价值900311.9元,原告提交了协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截至2014年7月5日应付创发加工款余额-97268.25元属于原告对不利后果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3、付建行转账入陈伟源帐30000元,原告提交了签有“创发陈伟源”的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5月31日代购靛兰粉39000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4日送货单载明靛兰粉,金额为39000元,收货单位处签有“代金梭名义签收”,“吴翔燕”且与原告提交的盖有“安平县化工四厂财务专用章”的2014年7月24日靛兰粉收款收据载明的“今收到新塘金梭纺织代付创发浆染厂货款(靛兰粉)39000元”相互印证,且根据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的参保人员名册及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可以认定“吴翔燕”、“王金桃”“谭辉云”、均为被告的员工,其签名行为可以视为履行被告职务的行为。故本院对于2014年7月25日代购靛兰粉39000元的应收款项予以确认。5、2014年8月7日交鹏辉运轴车费由创发500元,2014年8月4日收据载明,今收到洪梅创发厂至中堂送货运费500元,经手人处签有关展声,收据上加有“此款扣到创发浆纱厂,“徐××”。本院予以确认。6、2014年10月8日代被告购煤4735元,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收货单和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收货单载明收货人处签有“王金桃”,可以认定是被告签收此货物,收货单载明客户为“金梭”,品名为煤,总数量9470kg,载明,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载明过磅100元,单价5.00元/kg,称重9470kg,实收4735元,此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2014年10月8日代被告购煤4735元的应收款项予以确认。7、2014年10月13日代被告购染料35700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3日靛蓝粉、溴靛兰送货单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创发”,金额为35700元,收货单位签有“王金桃”,与原告提交的盖有“安平县化工四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2014年10月12日,今收到金梭纺织交来支票,支票号:13720294,金额35700元”相互印证,本院对于2014年10月13日代被告购染料35700元的应收款项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应付创发加工款216447.64元,提交的2014年10月26日收据盖有被告公章并签有“伟”,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金梭2014年7月-10月(固水坯质量赔款扣除)216447.64元,本院对应付创发加工款216447.64元的应付款项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收款为912978.65元,应付货款216447.64元,则原告应收款为696531.01元。被告主张的单号为0063859、00663792、0005561、141008024(NO.0005555)的费用分别为“煤”、“靛蓝粉、溴靛兰”等材料的费用,已经在应收款项中进行了抵扣,本院不予重复抵扣。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以加工费抵扣上述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696531.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经营困难倒闭,已经不具有履行承揽合同的能力,请求解除合同并对没有加工的留在被告处的棉纱进行折价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方延迟履行债务,且其确认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赔偿剩余在被告处的棉纱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存留在被告处的棉纱数量和价值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9月13日的东莞市创发染织布有限公司收货单有“吴翔燕”、“王金桃”、“谭辉云”等人的签名,且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方供货商的供货单、出库单、送货单等一一对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送货单与第三方供货商的供货单、出库单、送货单可以认定,棉纱的种类和对应的单价即:10s0E益达,单价14.8元;7s0E益达,单价14.5元;8sG112SL淦汇,单价23.6元;8sOASL淦汇,单价21元;8s0ASL鸿源,单价23.3元;10s0E芙蓉,单价14.3元;16s0E联上,单价11.8元;12s0E联上,单价9.6元;8s0E联上,单价8.5元;10s0E经纬,单价13.5元;SL8s竹47#鸿源,单价23.5元;SL8s竹48#鸿源,单价23.5元。2014年10月3日的送货单载明货品型号为70s诗豪,但没有载明单价。2、原告主张在被告处下列种类剩余棉纱数量10s0E益达,182KG;7s0E益达,69KG;8sG112SL淦汇,51.5KG;8sSL淦汇,241KG;8s0ASL鸿源,5KG;10s0E芙蓉,54KG;16s0E联上,23.5KG;12s0E联上,501KG;8s0E联上,54KG;10s0E经纬,67KG;SL8s竹47#/48#鸿源,61KG;70s诗豪,880.7KG;提交的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6日(NO.0007547)、2014年10月16日(NO.0007548)、2014年10月21日(NO.0007549)、2014年10月21日(NO.0007559)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浆纱记录送货单制表人处签有“王”或“吴”,原告主张“王”或“吴”应为“王金桃”“吴翔燕”,原告的主张符合所提交的送货单、月结单由“王金桃”“吴翔燕”签名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上述种类棉纱在被告处的结存数量有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浆纱记录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剩余下列种类棉纱数量7S杂纱,5.05KG;8S杂纱,444.7KG;9S杂纱,125.9KG;10S杂纱,90.4KG;12S杂纱,55.7KG;16S杂纱,85.39KG;提交的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0日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浆纱记录送货单制表人处签有“王”或“吴”,原告主张“王”或“吴”应为“王金桃”“吴翔燕”,原告的主张符合所提交的送货单、月结单由“王金桃”“吴翔燕”签名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上述种类棉纱在被告处的结存数量有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浆纱记录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剩余下列种类及棉纱数量为5.5S0E兴通,36.36KG;6s0A海裕,59.5KG;6s0E200#联上,36KG;6S0E芙蓉,77KG;6S0E兴洪,633KG;6S长竹,321.4KG;6S竹节金宏运,177KG;21s0A洪湖,45KG;21s0A新广龙,33KG;21s0A,70KG;21s0E通达,17.5KG;21s0E恒润,16KG;20s0A巴纱豫皖,41.68KG,提交的2014年7月3日的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月结单有签名“吴翔燕,本院予以采信,月结单上载明月存的棉纱数量在备注中分别标明了☒○△☆×*ABCDEFGHIJKLM的符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种类棉纱的结存数量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第1、2点,可以计算出10s0E益达、70s0E益达、8sG112SL淦汇、8sSL淦汇、8s0ASL鸿源、10s0E芙蓉、16s0E联上、12s0E联上、8s0E联上、10s0E经纬、SL8s竹47#/48#鸿源棉纱的价值分别为2693.6元、1000.5元、1215.4元、5061元、116.5元、772.2元、277.3元、4809.6元、459元、904.5元、1433.5元,共计18743.1元。根据上述2、3、4点可以确认70s诗豪,880.7KG、7S杂纱,5.05KG;8S杂纱,444.7KG;9S杂纱,125.9KG;10S杂纱,90.4KG;12S杂纱,55.7KG;16S杂纱,85.39KG;5.5S0E兴通,36.36KG;6S0A海裕,59.5KG;6S0E200#联上,36KG;6S0E芙蓉,77KG;6S0E兴洪,633KG;6S长竹,321.4KG;6S竹节金鸿运,177KG;21s0A洪湖,45KG;21s0A新广龙,33KG;21s0A,70KG;21s0E通达,17.5KG;21s0E恒润,16KG;21s0A巴纱豫皖,41.68KG,共计3251.28KG,由于原告没有证据佐证其价格,根据上述协议中载明的棉纱总数量为45106.96kg,金额为900311.9元,计算得出棉纱的平均价格为19.96元/kg。根据第1点中确定的棉纱的价格,计算得出棉纱的平均价格为16.22元/kg,故本院酌定此部分棉纱的平均价格为18元/kg,则此部分棉纱的价值共计58523.04元。综上,原告仍放在被告处的棉纱价值为18743.1元+58523.04元=77266.1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棉纱价值774783.91元,本院予以支持77266.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共需向原告赔偿696531.01元+77266.14元=773797.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梭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773797.15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金梭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47.84元(原告广州市金梭纺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金梭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4.71元,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负担1153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人民陪审员 黄银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玉燕詹锦华 关注公众号“”